第九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第十条: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款:
    • 甲 每个公民皆有权自由发言及表达心声;
    • 乙 所有公民皆有权在非武装的情况和平集会;
    • 丙 所有公民皆有权组织团体。
  • 第二款 国会可通过法律:
    • 甲 对第一款甲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国际友好、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或为维护国会或任何州立法议会之特权、或为对付有关蔑视法庭、诽谤、煽动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乙 对第一款乙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丙 对第一款丙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对第一款丙项有关结社权利的限制,亦可来自于任何与劳工及教育相关的法律。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遵循第二款”改为“遵循第二、三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0(4)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新增“或其任何区域”于甲、乙、丙项之中。——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0(4)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