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0/1971 中华文库
← | 第九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 有效期:1971年3月10日—2022年10月5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一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
第十条: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四款:
- 甲 每个公民皆有权自由发言及表达心声;
- 乙 所有公民皆有权在非武装的情况和平集会;
- 丙 所有公民皆有权组织团体。
- 第二款 国会可通过法律:
- 甲 对第一款甲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国际友好、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或为维护国会或任何州立法议会之特权、或为对付有关蔑视法庭、诽谤、煽动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乙 对第一款乙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丙 对第一款丙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对第一款丙项有关结社权利的限制,亦可来自于任何与劳工及教育相关的法律。
- 第四款 在就有关联邦或其区域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而依据第二款甲项加以限制时,国会可以通过法律,禁止就第三篇、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或第一百八十一条等所规定与保护的任何事项、权力、地位、立场、特别待遇、统治权或特权等提出质问,但不包括有关法律所列出的执行方式。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遵循第二、三款”改为“遵循第二、三、四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2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2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