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4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4 · 1973 · 1957

第十一条:宗教信仰自由

  • 第一款 人人皆有权信奉与实践其宗教信仰,并遵循第四款宣传其宗教信仰。
  • 第二款 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无人需为其它宗教而被强行征税,无论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 第三款 所有宗教团体皆有权:
    • 甲 处理自身的宗教事务;
    • 乙 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与维护其机构;以及
    • 丙 获取与拥有财产,并依法执有及管理之。
  • 第四款 州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信奉伊斯兰教人士之间传播的宗教学说或信仰。
  • 第五款 关于到公共安宁、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则时,本条款不允许任何与普通法律相抵触的行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