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5)
有效期:1984年4月16日—2001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4 · 1973 · 1957

第十一条:宗教信仰自由

  • 第一款 人人皆有权信奉与实践其宗教信仰,并遵循第四款宣传其宗教信仰。
  • 第二款 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无人需为其它宗教而被强行征税,无论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 第三款 所有宗教团体皆有权:
    • 甲 处理自身的宗教事务;
    • 乙 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与维护其机构;以及
    • 丙 获取与拥有财产,并依法执有及管理之。
  • 第四款 州法律以及关于吉隆坡与纳闽等联邦直辖区之联邦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信奉伊斯兰教人士之间传播的宗教学说或信仰。
  • 第五款 关于到公共安宁、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则时,本条款不允许任何与普通法律相抵触的行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联邦直辖区”改为“吉隆坡与纳闽等联邦直辖区”。——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5)第20节,1984年4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