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各州税费分配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每个州应按附件十第三部所列接收在该州收集、征收或筹募的税款、收费和其他收入来源等一切收益。[1]
  • 第二款 国会可以不时通过法律,用实质等值的其他收入来源,替换附件十第三部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或十四节中规定的任何收入来源或任何替代的收入来源。
  • 第三款 每个州应按联邦法律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收该州锡产出口税的百分之十的金额,或规定的其他更大的金额。[2]
  • 第三甲款 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使每个州依照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收该州所生产矿物(锡除外)出口税的规定比例。[2][3][4][5]
    在本条中,“矿物”指矿石、金属和矿物油。
  • 第三乙款 在不损害第三款或第三甲款赋予设定条件权力的情况下,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对矿物征收权利金或类似收费,或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加以禁止或限制(不论是按租约或其他文件还是在任何州法规,不论是在本条款生效前还是生效后)。[6]
  • 第四款 不违反第一款至第三甲款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3]
    • 甲 将联邦政府筹集或征收的任何税款或收费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给各州;
    • 乙 将联邦法律授权收取任何税款或收费的责任分配给各州,以用于州用途。
  • 第五款 根据第一、二或四款,各州可收金额不得汇入统一基金;根据第三款和第三甲款,各州可收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支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国会通过法律规定”改为“联邦法律规定”及“规定”。——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甲、三乙款
    • 新增第三甲款及第三乙款本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9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至第三款”改为“至第三甲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第三款”改为“第三款及第三甲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1. 第一百六十一丙条第三款。
  2. ^ 2.0 2.1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庚项。
  3. ^ 3.0 3.1 第一百一十二丙条第三款。
  4. 见1962年收入分配(铁矿出口税)法令(395)。
  5. 见1964年出口税分配(矿物)法令(396)。
  6. 第一百一十二丙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