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乙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七篇:财务条文
第二章: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二丙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二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3

第一百一十二丙条:婆罗洲各州特别拨款及收入分配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丁条的规定以及附件十相关节文中表述的任何限制——
    • 甲 联邦应按照附件十第四部所列向婆罗洲各州提供每个财政年度的拨款;而且
    • 乙 每个州应按照附件十第五部所列接收在该州境内收集、征收或筹募的税款、收费和应付款等一切收益,或者所列的一部分收益。
  • 第二款 上述第四部所列拨款的金额以及婆罗洲任何一州根据上述第五部第三或四节的可收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支付,但婆罗洲任何一州根据上述第五部的其他可收金额,不得汇入统一基金。
  •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第三甲款和第四款不得适用于婆罗洲任何一州。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丁条第五款,关于婆罗洲任何一州,第一百一十条的第三乙款——
    • 甲 应适用于所有矿物,包括矿物油;但是,
    • 乙 不得授权国会禁止该州对任何矿物征收权利金,或在任何情况下限制所征收的权利金,以致该州无权按价获得达百分之十的权利金(如同出口税计算)。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