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戊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一百一十三条:选举之进行

  • 第一款 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立选举委员会,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下议院选举和各州立法议会选举,并为选举划定选区以及准备和修订选民册。[3]
  • 第二款 在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次划定选区后,选举委员会应每隔不超过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规定,不少过八年,复审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在其中做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条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审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审工作同时进行。
  • 第三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认为按第二条或第四十六条制定的法律有必要进行第二款所述的复审,则无论上次复审工作是否已过八年,他们都应当按照该款再次进行。
  • 第四款 选举委员会应进行联邦首都市议会选举,且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其它选举。[4]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能时,在所需的范围内,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则,但任何此类规则应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生效。[5]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见1958年选举法令(19)。
  4. 见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473)。
  5. 见1960年宪法(选举委员会)规则(P.U. 110/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