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戊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6月2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一百一十三条:选举之进行

  • 第一款 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立选举委员会,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下议院选举和各州立法议会选举,并为选举准备和修订选民册。[1]
  • 第二款 在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次划定选区后,选举委员会应每隔不超过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规定,不少过八年,复审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审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审工作同时进行。
  • 第三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认为按第二条制定的法律有必要进行第二款所述的复审,则无论上次复审工作是否已过八年,他们都应当按照该款再次进行。
  • 第四款 联邦或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第一款所述选举以外的选举。[2]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能时,在所需的范围内,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则,但任何此类规则应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生效。[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在原文“并为选举”之后的“划定选区以及”字句删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并在其中做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条的规定”改为“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第二条”之后的“或第四十六条”字句删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选举委员会应进行联邦首都市议会选举,且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其它选举。”
    • 改为现文。——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1. 见1958年选举法令(19)。
  2. 见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473)。
  3. 见1960年宪法(选举委员会)规则(P.U. 110/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