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八甲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19 · 2001 · 1960 · 1957

第一百一十九条:选民资格

  • 第一款 每一位公民在合格日期时已达到二十一岁,且在合格日期前的六个月已在某选区居住,即有权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的任何选举中在该选区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关选举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资格;然而,无人可在同一选举中在多于一个选区投票。
  • 第二款 如果一个人处于某选区,仅仅因为他是某设施的病患,而该设施的全部或主要用途是为了接收及治疗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者仅仅因为他受监护而被拘留,则就第一款而言,他应被视为不在该选区中居住。
  • 第三款 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一个人即失去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任何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甲 在合格日期时,他因心智不健全而被拘留,或者正在服监禁之刑;或者
    • 乙 在合格日期以前,他在共和联邦任何地方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或监禁超过十二个月,且他在合格日期时仍在为该罪行承担惩罚或罪责。
  • 第四款 在本条文中,“合格日期”是指选民册已备妥或修订的日期。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