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八甲条:质疑不选举决定之陈情书

凡投诉下议院或立法议会不选举的陈情书应被视为选举陈情书,高等法院可就此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强制举办选举,但如果在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下或任何州宪法的相应条款之下,视乎情况,未能在指定的任何期限内举行选举,则不得以此理由宣布任何议员的当选不适当。[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5年宪法及马来西亚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节,1965年7月1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或立法议会”字句。——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7(a)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或任何州宪法的相应条款之下,视乎情况”字句。——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7(b)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条丙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