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一条:联邦司法权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联邦的司法权应归属于两个高等法院,拥有同等的管辖权和地位,分别为——
    • 甲 一个位于马来亚州属,称为马来亚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
    • 乙 一个位于沙巴及砂拉越,称为婆罗洲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沙巴及砂拉越由最高元首决定的地方;[1]
    • 丙 (已废除)
还有联邦法律规定下可能设立的其他下级法院。
  • 第二款 下列管辖权应归属于一个法院,称为最高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且最高法院应拥有下列管辖权,即——
    • 甲 对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排他管辖权(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该法院其他官员作出的裁决、且根据联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诉者除外);
    • 乙 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指定的初审管辖权或咨询管辖权;以及
    • 丙 任何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辖权。
  • 第三款 遵循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设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决或法律程序(其本质允许的情况下)应按照其要旨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并可以据此在联邦任何地区执行或强制执行;且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使联邦一个地区的法院或官员采取行动协助另一地区的法院。
  • 第四款 在决定婆罗洲高等法院的主要注册地时,最高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各首席部长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2][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5(a)段,1985年1月1日生效。
    • 增设丙项。——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5(b)段,1985年1月1日生效。


  1. 第一款乙项设立的婆罗洲高等法院应对纳闽联邦直辖区拥有管辖权,直到最高元首通过命令在确定的时间另有规定为止。——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6节。
  2. 见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3. 见1948年下级法院法令(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