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2003年10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一条:联邦司法权

  • 第一款 应有两个高等法院,拥有同等的管辖权和地位,分别为——
    • 甲 一个位于马来亚州属,称为马来亚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
    • 乙 一个位于沙巴及砂拉越,称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沙巴及砂拉越由最高元首决定的地方;[1]
    • 丙 (已废除)
以及联邦法律规定下可能设立的其他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应拥有联邦法律赋予的管辖权和权力。
  • 第一甲款 第一款所述的法院对伊斯兰法庭管辖权内的任何事项不具有司法管辖权。
  • 第一乙款 应有一个法院,称为上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且上诉法院应拥有下列管辖权,即——
    • 甲 对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管辖权(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该法院其他官员作出的裁决、且根据联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诉者除外);
    • 乙 任何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辖权。
  • 第二款 应有一个法院,称为联邦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且联邦法院应拥有下列管辖权,即——
    • 甲 对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或其法官作出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管辖权;
    • 乙 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指定的初审管辖权或咨询管辖权;以及
    • 丙 任何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辖权。
  • 第三款 遵循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设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决或法律程序(其本质允许的情况下)应按照其要旨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并可以据此在联邦任何地区执行或强制执行;且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使联邦一个地区的法院或官员采取行动协助另一地区的法院。
  • 第四款 在决定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主要注册地时,最高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各首席部长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2][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高等法院”改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3(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乙款
    • 新增本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3(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3(c)(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甲项原文“对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排他管辖权(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该法院其他官员作出的裁决、且根据联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诉者除外)”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3(c)(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高等法院”改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3(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款乙项设立的婆罗洲高等法院应对纳闽联邦直辖区拥有管辖权,直到最高元首通过命令在确定的时间另有规定为止。——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6节。
  2. 见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3. 见1948年下级法院法令(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