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A/1966 中华文库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甲甲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百二十二甲条:高等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每个高等法院应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于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但是,除非国会另行规定,其他法官的人数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 甲 马来亚高等法院,十二名;
- 乙 婆罗洲高等法院,八名。
- 丙 (已废除)。
- 第二款 任何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都可以担任该法院的法官,只要该委派(根据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乙条的规定。
- 第三款 对于婆罗洲高等法院某个法官无法顾及的地区,为了迅速处理该法院在该地的法院事务,最高元首在联邦法院主席的建议下行事,或者对于任何一个州的地区,该州的总督在该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建议下行事,可以通过命令任命一名辩护律师或者有资格被承认为该法院辩护律师的专业人士,按照该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担任该地区的司法专员。
- 第四款 司法专员在遵守任命命令所规定的任何限制或条件下,在被任命的地区应有权执行需要立即执行的婆罗洲高等法院法官的职能;并且司法专员在依据其任命行事时所做的任何事情应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样正当和有效,并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应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权力并享有相同的豁免权。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丙项原文“新加坡高等法院,八名。”
- 删除丙项。——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