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资格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甲 他是一名公民;且
  • 乙 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成员,或者有时是辩护律师,有时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的成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文:“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甲 他是一名公民;且
    • 乙 他已成为最高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成为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至少长达十年,或者在该期间部分时期是辩护律师,余下时期则为前述成员,或者部分时期是前述成员,余下时期则为辩护律师。”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法官或”改为“联邦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或”。——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9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