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二丙条:高等法院之间法官调任

除非是调任为大法官或调换大法官,否则第一百二十二乙条不适用于将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调任到另一个高等法院,此类调任可以在咨询两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后,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议下,由最高元首进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8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