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B 中华文库
第一百二十二乙条: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之任命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丙条)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1]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首席大法官。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首席大法官、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联邦法院的任命,应咨询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对于上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上诉法院主席;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甲甲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 第六款 任命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者,无论其任命的日期如何,最高元首在首相咨询了首席大法官之后给予的建议下,可确定各位法官彼此之间的优先位序。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7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原文字句“婆罗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改为“婆罗洲高等法院”;尾句的“婆罗洲各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改为“婆罗洲各州”;第四款原文字句“所有高等法院大法官”改为“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标题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3(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最高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二十二甲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二十二甲甲条第二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f)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六款
- 新增本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g)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