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
有效期:2006年1月19日至今
第一百二十五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2 · 2005-1 · 1994 · 1983 · 197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二十五条:联邦法院法官任期与薪酬

  •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六岁或者最高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六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最高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咨询首相后向最高元首陈述,有联邦法院法官因违反第三乙款所制道德准则的任何规定,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最高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
  • 第三甲款 如果法官违反了任何第三乙条所制道德准则的任何规定,但首席大法官认为该违犯不足以将该法官提交上根据第四条款委任的仲裁庭,则首席大法官可以将该法官提交给一个依联邦法律设立的机构以处理此类违犯。
  • 第三乙款 最高元首在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议下,可以在咨询首相后,书制一份道德准则,且对于该道德准则的违犯,该道德准则应包含应遵循的程序和除了按第三款罢免法官职务之外的其他制裁措施。
  • 第三丙款 根据第三乙款制定的道德准则应该得到联邦法院每一名法官和每一名司法专员遵守。
  • 第四款 根据第三款委任的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正在或曾经出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最高元首认为委任这样的人员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最资深的成员主持,按照优先顺序如下: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员则按其取得成员资格的职务任命日期先后排序(如果两名成员的任命日期相同,则较年长者排在较年轻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最高元首在首相的提议下,且对于其它法官则在咨询首席大法官后,可以将联邦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1]
  • 第六甲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为联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职条款。
  • 第七款 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联邦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 第九款 本条适用于上诉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适用于联邦法院法官一样,但在根据第五款将除了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外的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停职之前,最高元首应当咨询该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
  • 第十款 上诉法院主席和高等法院大法官应对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负责。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第三甲款”改为“第三乙款”。——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三甲款
    • 原文“最高元首在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议下,可以在咨询首相后,书制一份每名联邦法院法官都应遵守的道德准则。”
    • 改为现文。——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b)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三乙、三丙款
    • 新增第三乙、三丙款。——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c)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上述仲裁庭”改为“根据第三款委任的仲裁庭”——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d)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1. 见1971年法官薪酬法令(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