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甲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92 · 1976 · 1973 · 1965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共服务

  • 第一款 根据本宪法,公共服务包括——
    • 甲 武装部队;
    • 乙 司法及法律服务;
    • 丙 联邦的普通公共服务;
    • 丁 警察服务;
    • 戊 铁道服务;
    • 己 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提到的联合公共服务;以及
    • 庚 各州的公共服务。
  • 第二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除了第一款庚项以外的公共服务可通过联邦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最高元首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务可以通过州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该州的统治者或总督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上述公共服务人员或任何公共服务成员在本篇的提述不应包括——
    • 甲 联邦任何部长,以及任何州的首席部长或州行政议会的其它成员;
    • 乙 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 丙 国会任何议院秘书或其属下职员;
    • 丁 任何州法律顾问,但来自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州公共服务成员者除外;
    • 戊 最高元首或统治者或总督的私人工作团队成员;
乃至据本宪法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成员;但如果他是某职能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且提述里包含了对该职能的提述则除外。
  • 第四款 第三款不限制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适用。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