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官员借调

  • 第一款 联邦可以在州、地方政府、法定机关或马来西亚国内外任何组织的请求下,借调其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按各情况到该州、该机关或该组织的服务中。反之,州可以在联邦、其他州、地方政府、法定机关或马来西亚国内外任何组织的请求下,借调其公共服务成员按各情况到联邦、其他州、该机关或该组织的服务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条款借调的人员应继续属于其所属的服务,但他的薪酬应按各情况由借调的联邦、州、机构或组织支付。[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文:“第一百三十四条:官员借调
    • 第一款 联邦可以在州的请求下,借调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甲、乙、丙、丁或己项所提到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到该州的服务中。反之,州可以在联邦或其他州的请求下,借调其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按各情况到联邦或者另一州的服务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条款借调的人员应继续属于其所属的服务,但如果被借调到州的服务中,他的薪酬应由借调的州支付;如果被借调到联邦的服务中,则由联邦支付。”
  • 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9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六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