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1]
  • 第二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应担任主席;
    • 乙 总检察长,亦或,如果总检察长是国会议员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则由律政司;
    • 丙 由最高元首在咨询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之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现任或曾任或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
  • 第三款 担任公共服务委员会秘书的人员也应担任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秘书。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第一百三十八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二款 在不损及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在其它条款下所能行使的职能,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除了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总检察长。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大法官,应担任主席;
      • 乙 总检察长;
      • 丙 最资深的陪审法官;
      • 丁 公共服务委员会副主席;以及
      • 戊 由最高元首在咨询大法官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最高法院现任或前任法官。”
  • 全文删除。——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0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重新增设本条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2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句首的“遵循第一百四十六甲条”字句删去。——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1(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乙项原文中增加“亦或,如果总检察长是国会议员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则由律政司”字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丙项原文中增加“或有资格担任”字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1(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分别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及“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0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