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十篇释义

  • 第一款 本宪法所提及的适用本篇的委员会,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指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甲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 第二款 本篇“当然委员”包括部长和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关于各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意指行使有关该州公共服务成员的职能、且拥有与公共服务委员会同等地位和管辖权的委员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a)段,1961年4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三十九条”恢复为“第一百三十八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3(5)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一甲条”。——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本篇“当然委员”包括部长和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其他法官以及总检察长。’
    • 改为‘本篇“当然委员”包括部长和最高法院法官。’——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并增加‘关于各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意指行使有关该州公共服务成员的职能、且拥有与公共服务委员会同等地位和管辖权的委员会’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9(2)小节、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5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