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检察长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应在首相建议下任命一名有资格成为联邦法院法官的人担任联邦总检察长。
  • 第二款 总检察长有责任就有关法律事项向最高元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建议,并时时履行由最高元首或内阁委托或分派给他的其他法律职责,以及执行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他的职能。
  • 第三款 总检察长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除穆斯林法庭、土著法庭或军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 第四款 在履行职责时,总检察长应有权在联邦内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并应优先于该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总检察长应在最高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并可以随时辞职,而且,除非他是内阁成员,否则应接受最高元首所决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条款生效前担任总检察长职务的人员,应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字句“穆斯林法庭”之后增加“土著法庭”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