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6C/1966 中华文库
← | 第一百四十六乙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丙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四十六丁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百四十六丙条:委员会分会相关附加规定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法律规定设立联合服务,让联邦和婆罗洲任何一州共用,或者让婆罗洲各州共用,无论是否有联邦参与,而且将该服务方面的管辖权授予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或公共服务委员会,则联邦法律可以作出规定,使该服务相关委员会的职能由当时依第一百四十六甲条或第一百四十六乙条在有关州设立的任何分会行使。
-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第四款乙项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应对依第一百四十六甲条或第一百四十六乙条成立的司法和法律服务委员会或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分会委员有效,如同对联邦法律的引用包含了对州法律的引用一样。
-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第八款应适用于依第一百四十六甲条或第一百四十六乙条成立的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或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分会,如同它是独立的、适用本篇的委员会一样。但是,这些条款无任何内容应被视为要求该分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制作独立的年度报告。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之后的“或新加坡”字句删去;原文字句“两个或更多的州”改为“婆罗洲各州”。——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