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预防性拘留之限制

  • 第一款 如果根据本篇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规定了预防性拘留——
    • 甲 有关机关根据该法律或条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时,应尽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并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该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指控,并应让他有机会尽快针对该命令提出申述;
    • 乙 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继续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甲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三个月内或在最高元首允许的更长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最高元首作出提议。
  • 第二款 为本条之目的而设立的咨询理事会应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最高元首任命,并且应是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另外两名由最高元首任命的成员。
  • 第三款 本条不要求任何机关在其看来会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披露事实。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乙项
    • 原文:“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被拘留超过三个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甲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作出报告,就其意见认为该拘留的理由充足。”
    • 改为:“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被拘留超过三个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甲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最高元首作出提议。”——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0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改为现文。——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0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