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条:紧急状态公告

  • 第一款 如果最高元首确信有一场重大的紧急事故正在发生,并导致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受到威胁,则他可以就此作出的宣布,发布紧急状态公告。
  • 第二款 在威胁到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的事件实际发生之前,如果最高元首确信存在发生此类事件迫在眉睫的危险,即可发布第一款的公告。
  • 第二甲款 本条赋予最高元首的权力应包括根据不同理由或在不同情况下发布不同公告的权力,无论最高元首是否已经根据第一款发布了一项或多项公告,而此一项公告或多项公告正在实施。
  • 第二乙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实施期间的任何时候,除非国会两院同步开会,如果最高元首确信存在某些情况使他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他可颁布他认为需要的任何条例。
  • 第二丙款 根据第二乙款颁布的条例应与国会法令具有相同的效力和效力,并且在根据第三款被撤销或废止之前,如同国会法令一样继续完全有效,或者,直至其根据第七款失效;最高元首可就国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根据第二乙款行使颁布条例的权力,而不理会本应遵循的立法程序或其他程序,或本应在国会两院中获得的总票数比例。
  • 第三款 紧急状态公告和依第二乙款颁布的任何法例应提交国会两院,如果两院都通过决议废除该公告或条例,则即使不尽快撤销,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响最高元首依第一款发布新公告或依第二乙款颁布任何条例的权力。
  • 第四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力应延伸至州立法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包括向州政府或该州任何官员或权力机关发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甲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如果国会认为紧急状态下需要制定法律,则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国会均可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律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修正案,本宪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过法律、或就有关方面进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过后生效、或限制向最高元首提交法案寻求御准的任何规定也不适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甲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任何根据本条颁布的条例以及通过的国会法令均不得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的法律在国会看来由于与本宪法任何规定不一致而宣布其无效。
  • 第六甲款 第五款不得将国会权力扩大至伊斯兰法律或马来人习俗相关方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的任何土著法律或习俗相关方面;就本宪法有关前述事项或与宗教、公民身份或语言相关的规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与本宪法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规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紧急状态公告终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根据该公告颁布的任何条例乃至其不依本条则不能有效制定的范围、任何在公告生效期间制定的法律均应停止生效,但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八款 无论本宪法有任何规定——
    • 甲 第一款和第二乙款所述最高元首所确信的事项是最终定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到挑战或质疑;以及、
    • 乙 任何法庭都无管辖权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受理或裁定任何关于以下有效性的申请、问题或程序——
      • 一 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公告或在该公告中作出的具有第一款所述效力的宣布;
      • 二 该公告的持续实施;
      • 三 根据第二乙款颁布的任何条例;或者
      • 四 任何此类条例的持续效力。
  • 第九款 就本条而言,仅当国会各院议员分别聚集在一起并进行议院事务时,国会两院才被视为开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删除原文中“受到威胁”之后“无论是由于战争,还是国外入侵,或是内部骚乱”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9(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如果最高元首确信有一场重大的紧急事故正在发生,且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或经济生活受到其威胁,则他可以发布紧急状态公告。”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元首”改为“首相”,“可以”改为“应当就此向最高元首建议,而最高元首应随即”。——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a)和(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如果在国会休会时发布紧急公告,则最高元首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尽召集国会,并在国会两院开会之前,在确信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时,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
    • 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元首”改为“首相”,“即可”改为“即可就此向最高元首建议”。——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c)和(d)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甲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本条赋予最高元首”之后增加“发布紧急状态公告”;在原文字句“应包括”之后增加“依照首相的建议”;删去原文字句“无论”之后的“最高元首”字句。——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e)、(f)和(g)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乙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元首确信存在某些情况使他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他可颁布他认为需要的任何条例”改为“首相确信存在某些情况而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他应向最高元首建议,颁布首相认为需要的任何条例,而最高元首应随即就此颁布那些条例”。——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h)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乙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删去原文中的“最高元首”字句。——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i)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
      • 紧急状态公告和依第二乙款颁布的任何法例应提交国会两院,如不尽快撤销,也应停止实行——
        • 甲 有关公告,即该公告从发布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时;
        • 乙 有关条例,即国会两院首次召开之日起十五天届满时;
        除非在期限届满前,该公告或条例通过国会各议院决议获得批准。
    • 改为现架构。——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9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二款”改为“第二甲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删去原文中的“最高元首”字句。——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j)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八、九款
    • 增设第八、九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八款甲项
      • 原文字句“第一款和第二乙款所述最高元首”改为“第一、二、二乙款所述首相”。——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k)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八款乙项一目
      • 在原文字句“具有第一款所述效力的宣布”之后增加“无论是否在第二款出现”字句。——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0(l)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一百五十条恢复至A566法令修正之前的状态。——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第3节,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无论本宪法有任何规定,国会仍可就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伊斯兰法律或马来人习俗的任何事项除外),延长紧急状态国会或州立法机关的任期,暂停任何选举,并制定与本条款所制任何规定相关或附带的任何规定。”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本宪法”之后增加“或砂拉越州宪法之中”字句。——1966年紧急(联邦宪法与砂拉越宪法)法令(68/1966)第3(1)(a)段,1966年9月20日生效,并随着1966年9月14日最高元首发布的紧急状态公告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停止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根据本条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因与第二篇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并且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律的任何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本宪法”之后增加“或砂拉越州宪法之中”字句。——1966年紧急(联邦宪法与砂拉越宪法)法令(68/1966)第3(1)(b)段,1966年9月20日生效,并随着1966年9月14日最高元首发布的紧急状态公告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停止生效。
  • 第六甲款
    • 新增本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