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九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九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6年9月1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第一百五十九甲条:马来西亚法令过渡条文之实施

《马来西亚法令》第四部的规定(含有实施该法的临时和过渡规定)应像是包含在本宪法中一般具有效力,且,无论该法令如何修正,在本宪法中仍应相应地继续生效;而且,本宪法的规定,尤其是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戊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辛条应随着《马来西亚法令》第四部相应地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1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