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甲条:沙巴及砂拉越土著的特殊地位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沙巴及砂拉越的州宪法可依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相等的规定(包括必要的调整)。
  • 第五款 第八十五条不适用于沙巴及砂拉越,且,第八条不得废止或者阻止沙巴或砂拉越州法律中有关为该州土著保留土地或向他们转让土地、或在转让州土地事项给予他们优先待遇的任何规定。
  • 第六款 本条“土著”是指——
    • 甲 就砂拉越而言,一名公民,且属于第七款所列该州原住民族之一,或者纯属这些民族的混血人士;以及
    • 乙 就沙巴而言,一名公民,是沙巴原住民族人士的子女或孙辈,并且在沙巴出生(无论是否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或者出生时父亲定居于沙巴。[1]
  • 第七款 就第六款中的“土著”定义而言,被视为砂拉越土著的民族有:布吉丹人、比沙亚人、杜顺人、海达雅人、陆达雅人、卡达央人、加拉必人、加央人、肯雅人(包括塞柏人和西平人),卡占人(包括诗加邦人、戈扎曼人、拉汉南人、普南人、丹绒人和加拿逸人)、鲁加人、吕宋人、马来人、马兰诺人、姆鲁人、本南人、希汉人、达加人、达布人和乌吉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2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 原文: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至五款的规定中,凡有关保留公共服务职位的规定,应适用于婆罗洲任何一州,如同适用于马来人一样。
      • 第二款 在婆罗洲各州,第一百五十三条应以引述该州土著代替引述马来人的方式生效,但关于奖学金、助学金和其他教育或培训特权和设施,则该条第二款不必为土著保留固定比例。
      • 第三款 就有关婆罗洲各州实施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力事项,在向最高元首提出建议之前,应咨询该州的首席部长。
    • 删除第一至三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8(a)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
    • 删除原文中“第一百五十三条”之后的“照第二款所作的修改”字句。——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8(b)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中“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中“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标题中的“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六款乙项提及沙巴时,应解读为包含了纳闽联邦直辖区。——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8(1)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