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乙条:沙巴及砂拉越非居民的法庭执业权限制

  • 第一款 就国会法令作出任何规定,通过取消或更改居留资格,将沙巴及砂拉越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执业权授予以前没资格的人,该规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该州立法机关通过条例批准为止。
  • 第二款 本条适用于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在沙巴及砂拉越的执业权,以受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诉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处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沙巴或砂拉越下级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问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3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中“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中“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及“最高法院”分别改为“沙巴及砂拉越”及“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40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