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联邦法院管辖权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辖权,并按照任何法庭条规之规范来行使该管辖权,以裁定——[1]
    • 甲 任何关于国会或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是否因为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事项而无效的问题;以及
    • 乙 州与州之间或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任何其他争议。
  • 第二款 在不损及联邦法院任何上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涉及本宪法任何条款的效力问题,联邦法院应具有管辖权以对该问题进行裁定(须遵循任何法庭条规之规范以行使该管辖权),并将案件发回该法庭,要求该法庭按照该裁定处理。[2]
  • 第三款 联邦法院对来自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或该法院法官的上诉案进行裁定之管辖权应如联邦法律所规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文:“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法院管辖权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有依据联邦法律规定的初审、上诉和复审管辖权。
    • 第二款 最高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辖权,以审理州与州之间或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任何争议。”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4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以裁定”前面加入“并按照任何法庭条规之规范来行使该管辖权”字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2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一、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5(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原文字句“高等法院”改为“上诉法院、高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5(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乙项。
  2.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六十一乙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