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六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57

第一百六十七条: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一款 遵循本条规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即:
    • 甲 英国女王就有关联邦统治事务;以及
    • 乙 联邦政府或任何代表联邦政府的公职人员;
应从独立日起成为联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二款 遵循本条规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即:
    • 甲 英国女王就有关马六甲统治事务或槟城统治事务;
    • 乙 各州统治者就有关各州统治事务;以及
    • 丙 任何州政府,
应从独立日起成为各州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三款 任何事项在独立日前由联邦政府负责,但在该日起由某州政府负责,其所有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该日移交给该州。
  • 第四款 任何事项在独立日前由某州政府负责,但在该日起由联邦政府负责,其所有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该日移交给联邦。
  • 第五款 在本条规定中,“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但不包括适用于第166条的权利。
  • 第六款 总检察长应就任何法律诉讼程序权益一方之申请,除了联邦与州之间的诉讼以外,证明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在本条效力下属于联邦或证书所指名之州的权利、责任或义务;此类证书就此诉讼而言皆为最终定案并对所有法庭具有约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损及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七款 联邦应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国女王与暹罗国王双方之间关于吉打州的条约第二条规定,支付与独立日前同样的应付年度款项。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