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条:(法律诉讼程序——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第一百六十八条:法律诉讼程序
    • 第一款 遵循本条规定,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英国女王或其公务员作为与马六甲海峡殖民地或槟城海峡殖民地相关的任何当事方者,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相应地将马六甲州或槟城州作为当事一方代替。
    • 第二款 遵循本条规定,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联邦政府或某州政府或该政府的任何官员作为任何当事方者,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相应地将联邦或该州作为当事方代替。
    • 第三款 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联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员作为当事方者,如其事项属于某州行政权,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将该州作为当事方代替。
    • 第四款 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某州或其任何官员作为当事方者,如其事项属于联邦行政权,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将联邦作为当事方代替。
    • 第五款 总检察长应就本条所述诉讼程序当事任何一方之申请,证明联邦或某州是否应依据本条代替当事方参与该诉讼;而此类证书就此诉讼程序而言皆为最终定案并对所有法庭具有约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损及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全文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