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甲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60 · 1957

第十七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在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有权遵循附件二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该机关满意——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 乙 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除独立日后一年内申请且申请者在申请日期之年龄已满四十五岁者外,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