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已废除)

(已废除)[1][2]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文如下:
    •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任何已满十八岁、在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若他让该机关满意下列条件时,则有权依附件二之规定登记成为公民,即: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 乙 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不包括在独立日后一年内的申请且申请者在申请日期的年龄已满四十五岁者,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及“该机关”字句改为“联邦政府”。——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及(b)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十七条全文删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1963年7月1日生效。


  1.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条废止前依其效力处理的申请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废止影响。
  2. 第二十五条第一、一甲、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甲项、第二十八甲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七款及附件八第二(三)及二十(三)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