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内阁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应成立内阁,听取内阁建议,以便行使其职能。
  • 第二款 内阁的任命如下:
    • 甲 最高元首应首先任命一位来自国会下议院、且依其判断能得该院大多数议员信任的议员为首相,以主持内阁。且
    • 乙 最高元首需依首相建议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其他内阁部长职务。
然而,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则可以委任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出任首相,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新一届国会下议院议员;如果委任其他部长,则是来自国会上议院或下议院。[1]
  • 第三款 内阁应集体对国会负责。
  • 第四款 首相如果失去了国会下议院大多数的信任,就应卸下内阁职务,除非最高元首同意首相的要求解散国会。
  • 第五款 遵循第四款,首相以外各部长应在最高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除非首相建议最高元首撤除其职务;但任何部长均可以辞职。[2]
  • 第六款 各部长在行使职责之前,需在最高元首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2]
  • 第七款 无论本条所述如何,任何归化入籍者或根据第十七条[注 1]登记成为公民者,皆不得受委为首相。
  • 第八款 (已废除)[2]
  • 第九款 国会应依法制定内阁成员的薪酬。[3]



  1.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五款
    • 在原文中增加“除非首相建议最高元首撤除其职务”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5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八款
    • 原文“如果有州立法议会议员受委任为部长,则他应当在履行职责前辞去州立法议会职务。”全文删除。——1993年宪法(修正)(三)法令(A857)第2节,1993年8月20日生效。


  1. 第五十七条第一甲款。
  2. ^ 2.0 2.1 2.2 四十三甲第三款。
  3. 见1980年国会议员(薪酬)法令(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