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甲条:于马来西亚成立日成为本地公民者之公民权相关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甲条而言,因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之前拥有英国及其殖民地公民权而于当天依法成为马来西亚公民者将被视同为:
    • 甲 已登记之公民(若其经登记取得公民权),或
    • 乙 已入籍之公民(若其经归化或因归化取得公民权);

且将依上述条款构造该公民登记或归化之依据。

  • 第三款 若有女性依据本条经登记成为公民,且其因婚姻而取得公民权,其将受限于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并依第十五条第一款成为已登记之公民。
  • 第四款 若有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并非出生于沙巴及砂拉越领地内,但因与沙巴或砂拉越有所联系而登记成为公民者,将被视为依第十六甲条第十七条[注 1]登记之公民,且第二十五条对其适用。
  • 第五款 尽管有依本法归化成为公民者,若其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或砂拉越领地内出生,其不得依第二十五条被褫夺公民权,且须被视为经归化或因归化于此二州取得公民权者。
  • 第六款 在不偏离前述款项的情况下,若有任何人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因依据任何资格而依法成为公民,但因其在该日以前所做的行为而在相关法律下可被褫夺其资格者,则联邦政府可依法褫夺其公民权(若相关程序于1965年9月之前开始办理):但第二十六乙条第二款及(附属于第七款)第二十七条对本款之施行适用,就如对第二十五条适用。[1]
  • 第七款 若有依本条第六款符合褫夺公民权之条件者,且其相关褫夺程序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已经开始,则该程序将被视为依第六款所提及之褫夺公民权之程序并且应当继续进行,但必须依照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的相关法律继续进行,而联邦政府的相关之职能应按照联邦政府之规定委托予州有关当局。[1]



  1.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第二十八甲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六甲条而言,因具有新加坡公民身份而依法生效成为公民的人,应被视为——
      • 甲 已登记之公民(若其经登记获得该身份,或曾是(或就此而被视作)联邦登记公民并经登记获得该身份;以及
      • 乙 已入籍之公民(若其经入籍获得该身份,或曾是(或就此而被视作)联邦入籍公民并经登记获得该身份;
      且,这些条款中提及的公民登记或入籍应就此作相应的解释。”
    • 删除第一款。——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四款
    • 删除原文中“婆罗洲任何一邦”之后的“或新加坡”字句;删除原文中“婆罗洲各邦”之后的“或者新加坡之内,视情况而定”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中“婆罗洲各邦”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邦”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中“婆罗洲各邦”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附件二第三部第四(二)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