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三篇 中华文库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四条: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 第一款 除本篇另有规定者外,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自动成为公民,即: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第十五条:登记公民权(公民之妻子与子女)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1962年10月初即是公民者,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或者,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甲 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居留两年,并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乙 她行为良好。[1]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当时(或逝世时)是公民者,则联邦政府可让他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在1962年10月初以前出生、父亲在现时(或逝世时)及在该日期时(若当时在世)是公民、以及联邦政府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2]
- 第四款 对于第一款,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和砂拉越领土居留者,必需以等同于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有效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依照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所实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 条件为:若该妇女是在1965年9月初以前或者在最高元首下令规定的任何较晚日期以前申请登记成为公民,以及在该申请日期之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者,则本款不适用。
- 第六款 (已废除)
第十五甲条:为儿童登记之特别权力
-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认为有必要时,联邦政府可在任何特别的情况下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人士登记成为公民。
第十六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以前生于联邦之人士)
-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让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即: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乙 他有意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第十六甲条:登记公民权(马来西亚成立日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之人士)
-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任何已满十八岁并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之人士,在1971年9月前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让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即:[3]
- 甲 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就在该州所辖的领土上居留以及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年内总计已居留不少于七年的时间,该时间亦包括了该日期之前的十二个月;
- 乙 他有意在联邦定居;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知识,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请者,则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或当时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语知识;在1965年9月前提出之申请、以及申请者在该申请日期时已逾四十五岁者则除外。
第十七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已废除)
第十八条:有关登记之通用规定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已满十八岁之人士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6]
- 第二款 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或者被褫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褫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则不得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废除)
第十九条:入籍公民权
- 第一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甲 即:
- 一 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二 (已废除)
- 乙 行为良好;及
- 丙 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甲 即: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在特别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则可在满意下列条件后给其发入籍证书:
- 甲 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乙 行为良好;及
- 丙 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三款 作为取得入籍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在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必需在联邦土地上居住了超过十年的时间,且申请日期前的十二个月都居留于联邦内。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内居留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或者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新加坡居留而获联邦政府认可者,也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在证书发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已废除)
- 第七款 (已废除)
- 第八款 (已废除)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无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第十九甲条:(新加坡之公民权修正——已废除)
- (已废除)[7]
第二十条:(联邦军队军人之入籍——已废除)
- (已废除)
第二十一条:(有关入籍之通用规定——已废除)
- (已废除)
第二十二条:领土合并之公民权
- 若有任何新领地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后依第二条加入联邦,则国会可通过法律,决定谁人将因为他与该领地之关系,而在某个日期或若干日期成为公民。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三条:放弃公民权
- 第一款 任何二十一岁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拥有他国国籍或将要成为他国公民者,可向联邦政府登记,声明放弃公民权,如此公民权即终止。
- 第二款 在战争时期,当联邦参战时,依本条款所作的声明除非获联邦政府批准,否则不得登记。
- 第三款 在本条款适用于任何二十一岁以上人士的同时,本条款也适用于任何少于二十一岁的已婚妇女。
第二十四条:因获取或使用外国公民权等公民权之褫夺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以登记、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动(婚姻除外)获取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8]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故意向联邦以外任何国家申请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该国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9]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三甲款 在不损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则下,在联邦以外任何国家任何政治选举中行使投票权者,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之权利;就第二款而言,任何人在本款项下由最高元首下令规定的日期[注 1]之后:
- 甲 向联邦以外任何国家政府提出申请、以便发放或更新护照;或者
- 乙 使用该国政府所发放的护照做为通行证,
- 则此人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
- 第四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已经因为和某位非公民结婚而取得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妇女之公民权。[10]
第二十五条:根据第十六甲条、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取得公民权者公民权之褫夺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甲条、第十七条[注 2]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11]
- 甲 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 乙 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或者
- 丙 在登记或发给证书之日起五年内,曾在任何国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按该国货币相当于五千令吉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12]
- 第一甲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注 2]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未经联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联邦以外国家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属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的职务、职位或雇用,为它们服务或执行任务,而就此类职务、职位或雇用须作效忠宣誓、保证或声明:
- 但是,在1962年10月初以前曾为外国服务或在1977年1月初以前曾为共和联邦国家服务者,不论其当时是否为公民,不得依据本款规定褫夺其公民资格。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注 2]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连续五年侨居联邦以外国家,而在此期间——
- 甲 并非为联邦服务或为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而且
- 乙 并未每年到联邦的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 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1977年1月初以前在任何共和联邦国家侨居的年限。[13]
- 第三款 (已废除)
第二十六条:褫夺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资格的其它规定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如果确信一位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的登记或入藉证书
- 则得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如果确信一位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令她得以登记成为公民的婚姻在结婚日期后的两年内已在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取消,则得下令褫夺她的公民权。[16]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第二十六甲条:丧失公民权者子女公民权之褫夺
第二十六乙条:有关丧失公民权之通用规定
- 第一款 放弃公民权或被褫夺公民权并不会使该人对其在公民权终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为免责。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甲条下被褫夺公民权;且,如果政府确信褫夺某人的公民权将使该人成为无国籍人士,则不得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或第二十六甲条下褫夺其公民权。[18]
第二十七条:褫夺程序
- 第一款 在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下达命令之前,联邦政府需书面通知该人士有关拟订中的命令及理由,并告知其有权在本条款下将此案提交于一个调查委员会处理。
- 第二款 如果该名人士接获有关通知并提出申请以便将案件和其他可能的相关事项以联邦政府所述的方式处理,则联邦政府可将案件移交于一个由一名主席(拥有司法经验者)及两名政府委任的成员所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处理。
- 第三款 在所述的案件中,该委员会需在联邦政府的指示下展开调查,并将其报告提交于联邦政府;且,联邦政府需检视该报告再就此决定是否发出有关命令。[19]
第二十八条:第二章对部份依法生效成为公民者之适用
-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项规定而言:[20][21]
- 甲 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以登记方式成为联邦公民,且,若不在联邦出生,则被视同依第十七条[注 2]登记为公民;
- 乙 凡妇女通过与联邦公民结婚而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
- 丙 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入籍联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为统治者臣民者,须在遵循第二款的情况下视同入籍公民,
- 且,各项规定中所谓的登记或入籍的公民,须据此定义。
- 第二款 无任何出生于联邦的公民可依本条而在第二十五条下被褫夺公民资格。
- 第三款 凡是在独立日依法生效成为公民且在此日前已成为公民者,不得因其在此日及之前所做的行为而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下被褫夺公民权;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独立日之前乃至当天及之后该人在外国居留的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甲条:于马来西亚成立日成为本地公民者之公民权相关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六甲条而言,因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之前拥有英国及其殖民地公民权而于当天依法成为马来西亚公民者将被视同为:
- 甲 登记公民,只要他经登记取得公民权,或
- 乙 入籍公民,只要他经归化或因归化取得公民权);
- 且将依上述条款构造该公民登记或归化之依据。
- 第三款 若有女性依据本条被视为已登记之公民,且因其婚姻身份而取得公民权,则就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而言,她应被视作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下的已登记之公民。
- 第四款 若有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并非出生于沙巴及砂拉越领地内,但因与沙巴或砂拉越有所联系而登记成为公民者,将被视为依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注 2]登记之公民,且第二十五条对其适用。
- 第五款 尽管有依本法归化成为公民者,若其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或砂拉越领地内出生,其不得依第二十五条被褫夺公民权,且须被视为经归化或因归化于该领地而取得公民权者。
- 第六款 在不损及前述各款的情况下,若有任何人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因依据任何身份而依法成为公民,但因其在该日以前所做的行为而在相关法律下可被褫夺其身份者,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其公民权,只要相关程序于1965年9月之前开始;但第二十六乙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在遵循第七款的情况下对本款之命令适用,就如对第二十五条命令适用。[22]
- 第七款 若有依本条第六款符合褫夺公民权之条件者,且其相关褫夺程序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已经开始,则该程序将被视为依第六款所提及之褫夺公民权之程序并且应当继续进行,但必须依照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的相关法律继续进行,而联邦政府的相关之职能应按照联邦政府之规定委托予相关的州机关。[22]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共和联邦之公民身份相关
- 第一款 基于本联邦在共和联邦内之地位,任何本联邦公民皆可依其公民权享有与其他共和联邦国家公民共有之共和联邦公民权。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另有规定,现存任何法令皆悉适用于非共和联邦公民之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如同适用于一般共和联邦公民。
第三十条:公民证书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问的人提出申请时,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证明该人是公民。[23]
- 第二款 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者,依第一款所颁发之证书可确凿证明该人士在证书颁发日当天为本联邦公民,但并不影响与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联邦公民之任何证明。
- 第三款 联邦政府可对该证书取得者生为其他国家公民之疑问作出决裁,以判断其是否生为联邦公民,而其所取得之证书——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是为确凿。
- 第四款 (已废除)
第三十甲条:(新加坡公民与其他公民之投票权等——已废除)
(已废除)
第三十乙条:(新加坡政府与联邦政府就公民权之联系——已废除)
(已废除)
第三十一条:附件二之适用
直到国会另有规定,附件二第三部所含的附加条款就本篇而言具有有效力。
- 注: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 ↑ 见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乙项及第二十八甲条第三款。
- ↑ 见附件二第三部份第十八节。
- ↑ 见第二十五条第一、一甲、二款及第二十八甲条第四款。
- ↑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条废止前依其效力处理的申请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废止影响。
- ↑ 见第二十五条第一、一甲、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甲项、第二十八甲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七款及附件八第二(三)及二十(三)小节。
- ↑ 见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五甲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六甲条。
- ↑ 见附件二第三部第四(三)小节。
- ↑ 见第二十六甲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 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八甲条第二款。
- ↑ 见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 见第二十六乙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甲条第二、四、五、六款。
- ↑ 见附件二第三部第四(一)小节。
- ↑ 见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 见第二十六甲条。
- ↑ 见第二十六乙条第二款。
- ↑ 见第二十八甲条第三款。
- ↑ 见第二十六乙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甲条第二款。
- ↑ 见第二十八甲条第六款。
- ↑ 见第二十八甲第六款、附件二第三部第四(一)小节及第九节。
- ↑ 见附件二第三部第十(二)小节。
- ↑ 见各州的1952年州籍条例。
- ^ 22.0 22.1 见附件二第三部第四(二)小节。
- ↑ 见附件二第三部第十(一)(c)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