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二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第二十四条:因获取或使用外国公民权等公民权之褫夺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以登记、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动(婚姻除外)获取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1]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故意向联邦以外任何国家申请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该国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2]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三甲款 在不损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则下,在联邦以外任何地方任何政治选举中行使投票权者,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之权利;就第二款而言,任何人在最高元首就本款下令规定的日期[注 1]之后——
    • 甲 向联邦以外任何地方的机关提出申请、以便发放或更新护照;或者
    • 乙 使用该机关所发放的护照做为通行证,
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
  • 第四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已经因为和某位非公民结婚而取得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妇女之公民权。[3]



注:
  1. 1963年10月10日。——见L.N.268/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及第二款
    • 删除原文中在“任何公民已经”之后的“在独立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字句“外国”改为“联邦以外任何国家”。——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7(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原文“如果任何共和联邦国家的法律规定授予该国家公民其他共和联邦公民不具备的权利,则第二款应适用于这些权利,如同该国家是外国。”
    • 原文中的“共和联邦国家”改为“共和联邦地区”,“该国家”改为“该共和联邦地区”。——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9(2)小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废除第三款。——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7(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甲款
    • 新增第三甲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9(3)小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删去在“第二款的一般原则”之后的“及该款在第三款的适用”字句,以及在“就第二款”之后的“及该款在前述的适用”字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7(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二十六甲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2.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八甲条第二款。
  3.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