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公民证书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问的人提出申请时,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证明该人是公民。[1]
  • 第二款 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者,依第一款所颁发之证书可确凿证明该人士在证书颁发日当天为本联邦公民,但并不影响与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联邦公民之任何证明。
  • 第三款 联邦政府可对该证书取得者生为其他国家公民之疑问作出决裁,以判断其是否生为联邦公民,而其所取得之证书——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是为确凿。
  • 第四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字句改为“联邦政府”。——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本条”字句改为“第一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4(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新增第三、四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4(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删去原文句尾的“且,本款应适用于新加坡邦宪法下产生的任何疑问,也应适用于本宪法下产生的任何疑问”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四款原文“根据第一款颁发的任何证书皆可说明有关人等是否新加坡公民,第二款亦应适用;如果新加坡邦宪法规定邦政府颁发新加坡公民证书,则第二款适用于根据该规定颁发的证书,如同它适用于根据第一款颁发的证书一样。”
    • 第四款全文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1. 附件二第三部第十(一)(c)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