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州属、宗教与联邦法律

第一条:名称、州属与联邦直辖区

  • 第一款 联邦的马来文与英文名称为“Malaysia”(马来西亚)。
  • 第二款 联邦的成员州属为柔佛、吉打、吉兰丹、马六甲、森美兰、彭亨、槟城、霹雳、玻璃市、沙巴、砂拉越、雪兰莪与登嘉楼。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第二款所列各州的领土是“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各州原有之领土。
  • 第四款 雪兰莪州的领土不包括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所成立的吉隆坡联邦直辖区及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所成立的布城联邦直辖区;沙巴州的领土不包括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所成立的纳闽联邦直辖区;上述全部联邦直辖区皆为联邦的领土。[1]

第二条:接受新领土加入联邦

国会可通过法律:
甲 接受其它州加入联邦;
乙 更改任何州之边界,
但更改某州边界的法律在未得该州(由该州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阐明)及统治者会议同意前不得通过。[2]

第三条:联邦之宗教

  • 第一款 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但其它宗教依然可在联邦境内任何地区以和平与和谐的方式实践。
  • 第二款 除了无统治者的州以外,每个州的统治者依照该州宪法所制定及承认之方式成为该州的伊斯兰教领袖,且作为伊斯兰教领袖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待遇、特权及权力,在该州宪法限制下不受动摇和不受损害;然而,如果经统治者会议同意,对于涵盖全国范围的行为礼仪,每位统治者需以其伊斯兰教领袖之权威,授权让最高元首成为其代表。
  • 第三款 马六甲、槟城、沙巴及砂拉越各州的宪法应各自规定,让最高元首成为该州伊斯兰教领袖。[3]
  • 第四款 本条款的任何部份皆不影响本宪法中的其它任何规定。
  • 第五款 无论本宪法作何规定,最高元首应成为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的伊斯兰教领袖;国会可通过立法就伊斯兰教事务的管理作出规定和成立一个理事会以在伊斯兰教事务上向最高元首提出建议。

第四条:联邦之最高法律

  • 第一款 本宪法乃联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通过之法律,与本宪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属无效。[4]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 甲 该法律对第九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却与该条款所提及之事项无关;或者
    • 乙 该法律对第十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但该限制却未有如该条款所提及的被国会认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国会或任何州立法机构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该法律的规定依各情况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而受质疑,除非经诉讼后宣告该法律在该理由下无效,或者——
    • 甲 若该法律由国会制定,则经过了联邦与一州或多州之间的诉讼后;
    • 乙 若该法律由某州立法机构制定,则经过了联邦与该州之间的诉讼后。
  • 第四款 为了宣告某法律在第三款所提及的理由下无效而发起的诉讼(即不包含在该款甲项或乙项里的诉讼)未获联邦法院法官批准前不得发起;同时,联邦有权成为任何诉讼的其中一方,在该款甲项或乙项下所列的诉讼里,即将或可能成为诉讼其中一方的州亦有同样的权利。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2(2)小节规定:“凡宪法或其他成文法律提及联邦、马来亚、马来西亚、联邦州属、马来亚州属或西马来西亚时,应解读为包含了联邦直辖区,除非另有明文阐明相反的规定、或者含有其它使解读不能一致或相反的字句。”
  2. 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乙乙项及附件八第十九节第(五)小节(aa)段。
  3. 见《马六甲州宪法》及《槟城州宪法》第五条。
  4. 第一百五十九甲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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