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 中华文库
← | 第十五甲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
第十六甲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第十六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以前生于联邦之人士)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乙 他有意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及“该机关”字句改为“联邦政府”。——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及(b)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删去丁项原文句首的“在独立日之后一年内申请除外”。——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甲项原文“在联邦居留”改为“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乙项原文“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改为“有意永久居留”。——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删去甲项原文“新加坡以外”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