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第十六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第十六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以前生于联邦之人士)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乙 他有意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删去甲项原文“新加坡以外”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