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甲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六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第十六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以前生于联邦之人士)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该机关满意——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乙 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除独立日后一年内申请者外,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