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1957 中华文库
← | 第十五甲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十六甲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第十六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以前生于联邦之人士)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该机关满意——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乙 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除独立日后一年内申请者外,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