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第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十八条:有关登记之通用规定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已满十八岁之人士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或者被褫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褫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则不得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删去原文中“已在本宪法”之后的“或新加坡州宪法”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