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1957 中华文库
← | 第十八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十九甲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十九条:入籍公民权
- 遵循第二十一条,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人士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十年;
- 乙 他有意在取得证书后在联邦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
- 丁 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