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九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九条:入籍公民权

遵循第二十一条,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人士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十年;
  • 乙 他有意在取得证书后在联邦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
  • 丁 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