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十九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九条:入籍公民权

  • 第一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甲 即——
      • 一 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二 (已废除)
    • 乙 行为良好;及
    • 丙 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在特别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则可在满意下列条件后给其发入籍证书——
    • 甲 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乙 行为良好;及
    • 丙 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三款 作为取得入籍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在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必需在联邦或其相关地方累计了超过十年的居留时间,且该时间包括了该日期前的十二个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内居留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或者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新加坡居留而获联邦政府认可者,也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在证书发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已废除)
  • 第七款 (已废除)
  • 第八款 (已废除)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无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四款
    • 原文“婆罗洲各州”字句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