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75 · 1963 · 1962 · 1957

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登记或入籍公民权之褫夺

  • 第一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
    • 甲 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 乙 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或者
    • 丙 在登记或发给证书之日起五年内,该人曾在任何国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按该国货币相当于五千元马币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连续七年侨居外国,而在此期间——
    • 甲 并非为联邦服务或为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而且
    • 乙 并未每年到马来亚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 第三款 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本条下被褫夺公民权;且,如果政府确信褫夺某人的公民权后他不会是联邦以外任何国家的公民,则不得在第一款下褫夺其公民权。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