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6A/1963 中华文库
← | 第二十六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六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二十六乙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1962 |
第二十六甲条:丧失公民权者子女公民权之褫夺
- 若有人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甲项下放弃公民权或遭褫夺公民权者,而该人任何未满二十一岁子女是依本宪法或新加坡州宪法登记为公民并登记为该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该子女之公民权。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字句“依第十五条第二款登记为公民”改为“依本宪法或新加坡州宪法登记为公民并登记为该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4)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