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第三十甲条:新加坡公民与其他公民之选举权等

  • 第一款 无论第四十七条规定如何,新加坡公民没有资格被选为国会两院的议员,除非是新加坡议员或是来自新加坡的议员;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没有资格成为国会任何议院的新加坡议员或来自新加坡的议员。
  • 第二款 新加坡公民没有资格成为新加坡以外任何州的立法议会议员,非新加坡公民也没有资格成为新加坡立法议会议员。
  • 第三款 无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如何,公民无权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的任何选举中在选区投票,如果——
    • 甲 选区不在新加坡,并且他在合格日期(如该条所定义)是新加坡公民;或者
    • 乙 如果选区在新加坡,而他在该日期不是新加坡公民。
  • 第四款 任何人在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情况下当选为下议院或立法议会议员,则该当选无效;如果任何下议院议员或立法议会议员(不是受委任议员)改变其新加坡公民或非新加坡公民身份,则其议席应腾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1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