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第三十乙条:新加坡政府与联邦政府就公民权之联系

  • 第一款 根据本宪法,如果一个人通过入籍成为新加坡公民,或者被登记为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或者作为新加坡公民放弃或被剥夺公民身份,或者公民证书或其他证书是根据第三十条发出的与新加坡公民身份有关的证书,联邦政府应将这一事实通知新加坡政府。
  • 第二款 如果根据新加坡州宪法,某人通过登记成为新加坡公民,或被登记为新加坡公民,或被剥夺公民身份,或根据该宪法发出公民证书,新加坡政府应将该事实通知联邦政府。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2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