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国家元首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三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57

第三十三条:副国家元首

  • 第一款 联邦应有一名副国家元首(应被称为“副最高元首”),必须在最高元首缺席时,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因其他缘故而不能使其职务时,代行最高元首之职务,并享有最高元首之特权;唯最高元首缺席少过十五日时,则副国家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
  • 第二款 副国家元首乃由统治者会议推选出,任期五年,如果在最高元首在位时当选,则其任期在最高元首任期届满时结束;副最高元首可随时署函向统治者会议辞职,并需在不再为统治者时退位。
  • 第三款 在联邦副国家元首当选之任期内,若遇最高元首职位悬空,则其任期必须在缺位被填补时届满。
  • 第四款 附件三第二部的规定应适用于副最高元首之推选。
  • 第五款 如果依据第一款规定最高元首之职务必须由副最高元首行使时,却因副最高元首之位悬空,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任何其他缘故因而不能代行该项职务,国会可通过法律[注 1]规定由一统治者代行最高元首之职务。唯除非得到统治者会议之同意,否则该项法律不得生效。



注:
  1. 见1957年最高元首(职能行使)法令(37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